年休假条例(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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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假期种类、期限和待遇

(一)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职工连续工作1 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根据工作要求,每年开展专项工作时间,单位原则上不安排年休假,如有个别科室人员确需安排年休假,可以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灵活掌握。

第四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 年不满10 年的,年休假5 天;已满10 年不满20 年的,年休假10 天;已满20 年的,年休假15 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职工请事假累计20 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2、累计工作满1 年不满1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 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10 年不满2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 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20 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 个月以上的。

第六条 年休假在1 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确因工作需要本年度不能休假的,可以跨1 个年度安排休假。

第七条 凡符合年休假的职工,要填写工作人员年休假申请表,严格按照程序审批、备案。

第八条 单位副职领导及主要领导年休假须经单位党政主要领导批准。单位各科室负责人年休假由主管领导审批,科级以下职工由科室领导批准。

(二)病假和事假

第一条 因病因事请假须填写职工请休假审批表,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并报人事科备案。

第二条 所有的病假均需持有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

第三条 工作人员病假累计1 年以上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医务鉴定,符合国家和我省病退条件的,办理病退手续。

第四条 考核周期的自然月内,病事假累计超过12 个工作日的,月度考核评为“不定等次”。

(三)探亲假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

第一条 凡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或父母的待遇。

第二条 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30 天。

第三条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20 天。

第四条 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望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 天。

第五条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探亲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四)婚假

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婚假3 天,晚婚假18 天,参加婚检的再增加7 天,一共28 天。

第一条 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 周岁,男22 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

第二条 符合晚婚年龄(女23 周岁,男25 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8 天(不含3 天法定婚假)。

第三条 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四条 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第五条 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第六条 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婚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五)丧假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规定:

第一条 职工的父母(含公婆、岳父母)、配偶和子女等直系亲属去世,可请假3 天。

第二条 需到外地料理丧事的,按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第三条 丧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丧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六)产假及护理假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生育在享受98 天产假的基础上,再增加3 个月的产假。并给予配偶护理假1 个月。

(七)独生子女陪护假

根据《河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规定:父母办理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在住院治疗期间,每年给予职工累计不少于20 日的陪护假

二、请假手续及审批权限

第一条 职工请假,应履行请假手续。请假必须由本人书面申请,注明请假期限(病假应附医院证明),经过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二条 其中1 天以下(含1 天)的假期由所在科室批准,1天以上至3 天的(含3 天)假期由科室负责人报分管领导批准,3 天以上的假期由科室负责人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再报请单位主要领导批准。签批后的假条应及时交人事科备案。

第三条 各科室负责人请假由主管领导审批,副职领导及分局领导请假须经局党政主要领导批准。请假期间需做好工作交接,并保持手机24 小时畅通。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论处

第一条 未办理请假手续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第二条 要求请假,单位未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第三条 准假期满未办理续假手续而未按时上班者。

第四条 请假理由与事实不符者。

第五条 经教育仍不服从组织调动,拒不到新岗位工作或无故拖延超时报到日期的职工。

第六条 一年累计旷工30 天以上或连续旷工超过15 天者,根据人事管理条例规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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