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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安徽淮北市金某因制作售卖VPN,非法获利10余万元,后金某被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VPN是什么?简单来讲就是在网络上架起了一条虚拟的隧道,用来将用户数据传送到网络的另一端。详细说来就是它在公用网络上建立一条数据通道来运载用户信息。 通常情况下,互联网用户上网是通过数据终端,将联网请求直接发送数据到网络服务器。 网络服务器在接收到用户的数据请求后,将网络数据直接通过公用网络回传至用户界面。而使用VPN翻墙软件时,VPN软件在境内服务器与境外代理服务器之间架列起一条加密的信息隧道,同时将用户的数据请求打包加密,通过该隧道传送到境外代理服务器,再通过境外代理服务器访问境外网站,以此达到“翻墙”目的。

明白了没有?如果没有计算机专来基础应该还是云里雾里,基于翻墙的工作原理再说简一点就是国内不能直接访问国外的某些网站,但是国外的服务器可以访问,VPN就是将国内用户、国外的代理服务器、国外网站连接起来,建立了一条专用的网络链路。

那制售VPN可能会涉嫌哪些罪名呢?查阅文献发现,单纯的制售VPN涉及三个罪名比较有争议,即非法经营罪、提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还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个人认为定提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比较适合。

刑法》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规定了四种情形,制售VPN可能符合的就是第四种情形,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又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制售VPN可能被立案追诉的涉及第六种和第七种情形,第六种情形为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第七种情形为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个人非法经营金额达到5万以上或违法所得在1万以上的。从形式上看制售VPN并非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该通信行为并未被现有法律法规所规制,我国并无法律规定禁止访问国际互联网,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可罚,因此第六种情形排除,就只能以其他k来进行定罪,这也是所谓的口袋条款。但是个人认为非法经营罪设定的本质是对特许经营活动的保护,而VPN服务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也未在相关法律中有规定,故用非法经营罪入刑有所不妥。

《刑法》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主体VPN的制售者可以归类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类人员属于提供网络接入的服务提供者。但是入刑的前置条件是“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即是监管部门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警告、罚款后,再发现有同样违法行为,即可以此罪立案。个人认为也不太妥,首先该罪规定的四种情形中,涉及VPN的情形又是只有第四种“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其他严重情节有两种情节,一是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二是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本身制售VPN的人员都是非法的,也多是个人行为,监管部门都难以抓获现行,还需要二年内多次!估计发现一次,其就会改头换面或者以其他人名义继续实施,从某种层面这是一种放纵犯罪,在各种社交软件都有大量的人员发送类似广告信息,这也从某种层面说明打击力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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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社交软件接收的广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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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5条第3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VPN完全符合该罪的两个特征,一是可以避开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二是能够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或对计算机系统实施控制。VPN翻墙的“墙”就是指中国长城防火墙,其突破了国家网络安全保护措施,另外VPN软件的工作原理的实质访问国外网站数据资源,属国家未经授权的计算机信息数据,所以用记需要国家授权才能正常获取这类数据。因此主客观相统一,制售VPN符合该罪,通过查询发现近年,因制售VPN被以该罪处罚的人数已近百人。

另外再给广大网友提醒一句,请不要使用VPN,防止个人信息被盗,从而导致个人财产受损。简单点说,你和国外网站交互的数据,包括个人信息,银行卡信息等敏感信息在通过VPN上网时,都要到制售VPN人员的个人服务器过一遍,你觉得这样的数据安全吗?网络有风险,VPN上网请谨慎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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